原告丰某,男,汉族,个体医生,住(略)。
被告单X,女,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丰某与被告单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丰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丰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丰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