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6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同生火锅店”门口,因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彭某某右手砍伤(经鉴定彭某某后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火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其没有钱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同生火锅店”门口,因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彭某某右手砍伤(经鉴定彭某某后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4元,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因昨天(2010年1月4日)晚上与本店(同生火锅店)女服务员赵××在一起吃饭,赵××的男朋友张某某生气了。2010年1月5日16时许,在同生火锅店门口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用刀将其右手砍伤。
2、证人李××、宋××证言证实,在同生火锅店门口,张某某和彭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拿刀砍彭某某。
3、证人李×、路××、曾××、彭××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16时许,在同生火锅店门口,彭某某被张某某用刀砍伤右手。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某外伤后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出院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