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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许xx”(另案处理)流窜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将东三巷xx大门撬开后把被害人路xx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村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路xx的陈述,证人何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张建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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