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3时4许,被告人韩某乙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中信手机自主服务间内,将毛X放在中信手机自主服务间内的一辆豪爵x-10A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x-10A踏板摩托车价值6014元。赃物已追归失主。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证人牛某、郑XX的证言、被告人韩某乙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前科查证证明,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财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向本院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