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强奸罪、抢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被告人龚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共计x.5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抢某定性错误,其拿走邹xx的手机是怕邹报案,暂时为邹保管;其和倪xx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晚没有和倪xx发生性关系。请二审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龚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