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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诉被告蒋某、第三人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院院长。

住所地兴城市X路。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院院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

被告蒋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秦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19xx年x月xx2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诉被告蒋某、第三人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中国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东霖、温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第三人谢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与被告蒋某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辽宁省兴城市X街X号(沈辽字第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770平方米、场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院落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0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蒋某利用租赁原告房屋的机会私刻公章、伪造协议诈骗原告另一栋房产;同时被告还隐瞒实情将承租原告的房产转某给第三人谢某经营。原告知情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腾房屋,归还原告,但第三人拒不归还。被告蒋某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地产分租、转某、转某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的要求,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且利用租赁原告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军产安全及对被告的信任,已不能再与被告继续合作。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第三人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事实与法律规定,因此其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称:首先,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无论蒋某是否涉嫌仿造协议诈骗、违背诚信原则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三人认为该行为与租赁合同无关;且原告亦认可蒋某的行为涉及到的是另一处房产,因此与本案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在本案所涉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次,租赁合同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理由,且原告所主张的转某事实并不存在。因为第三人与被告蒋某系姻亲关系,第三人一直在蒋某的兴城市一星宾馆做管理工作,蒋某每月支付第三人3000元工资。需要说明的是工商登记,在2008年奥运期间为配合检查需要,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因时间紧迫,而被告蒋某又在外地,无法赶回,只好借用第三人的名义来办理证照,但实际上仍有被告蒋某之妻谢某管理财务及重要工作,第三人只是协助管理。因此不能仅片面地凭一个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第三人就认定转某事实存在。第三,原告主张的军事需要并不存在。原告称因军事需要将涉案租赁标的物改造为军需建筑,但未能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因此这只是原告方单方说辞,不能证明确为军事需要而收回。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故请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0年4月2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

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的租赁原告所有房屋及院落使用权合同(合同书加盖兴城市一星宾馆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蒋某签名)。

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实及蒋某以兴城市一星宾馆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合议庭作为证据采信。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档案;

证明内容:兴城市一星宾馆工商登记记载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等均为第三人谢某名义。

证明目的:被告蒋某将由其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转某给第三人谢某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凭书面记载就认定转某事实的存在,且该登记申请时间及核发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当时营业执照的办理,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赶回,又需要配合政府检查,就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质证意见:第三人与被告有姻亲关系,因此才办理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的经营者是被告及其妻子。

因该证明材料系通过工商登记档案查档取得,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作为证据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兴城疗养院电话记录;

证明内容:电话记录中记载“合同租期可签五年,另附一份五年协议”(时间为2003年8月23日)。

证明目的: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实为2003年合同的延续,且当时原告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合同的租期为十年。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明材料来源不合法,且证明材料中仅是一种建议,未写入实际的租赁合同。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该书证系复印件,且存在原告质证中提到的取得合法性问题,合议庭不作为证据采信。

2、2003年11月27日交接协议;

证明内容:原、被告交接涉案房屋及场地时房屋内仅有19台空调,无其它设备。

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租赁标的物进行了大量的投入。

原告质证意见:这是客观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合议庭作为证据采信。

3、2008年6月10日聘书;

证明内容:被告蒋某聘用第三人谢某为兴城市一星宾馆法人及经理,经营过程中需要办理各项手续,乙方协助蒋某办理,如蒋某在外地无法返回兴城,乙方可以用自己名义办理手结。

证明目的:第三人仅是被告蒋某聘用的管理人员,而非转某。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聘书不具有真实合法性,而且如果有这样的聘书,作为被告应提供给原告一份备案,但被告未提供过。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合议庭作为证据采信。

4、2008年3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房地产管理处《有关原总装备部兴城疗养院招待所出租的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就涉案租赁标的物因承租方(被告蒋某)前期投资较大、回收周期较长,因此作为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就第二次合同期(2008.10.1-2013.9.30)请贵方根据历史实际情况酌情给予顺延。

证明目的:涉案合同租赁期间应为十年。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合议庭作为证据采信。

5、2008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书面通知;

证明内容:因2008年9月30日首期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按照市场行情上调租金(初定x元),请被告与原告联系,逾期视为放弃租赁权。

证明目的:原告违反约定在先,导致被告无奈情况下只能同意按照年租金x元,与原告再续签订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合议庭作为证据采信。

6、2010年6月20日书面通知两份;

证明内容: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第三人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自2011年6月20日开始停水、停电。

证明目的: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合议庭作为证据采信。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2010年5月10日聘书;

证明内容:同2008年聘书。

证明目的:同2008年聘书。

原告质证意见:同2008年聘书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合议庭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30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兴城疗养院(2004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兴城疗养院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与被告蒋某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兴海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770平方米、场地面积1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蒋某使用,租赁用途为“餐饮、住宿”,租期自2003年9月至2008年9月,租金为x元一次性付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蒋某)如要将承租的房地产转某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合同中第十八条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第9项约定“乙方(被告蒋某)不能将房屋转某,否则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房屋的室内外装修,门前路面铺垫均有乙方(被告蒋某)承担。合同期满后,乙方(被告蒋某)应连装修部分完好无损地交给甲方(原告),否则甲方(原告)扣其抵押金”。2008年6月19日,第三人谢某以其名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兴城市一星宾馆,并由第三人作为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设立登记时提供了一份以第三人谢某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为2007年至2013年),从而取得了合法工商行政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2008年5月20日被告租期届满前,原告向被告蒋某提出上调租金书面通知,后经与被告蒋某协商后,租金由x元上调至x元,并于2010年4月21日续签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辽宁省兴城市X街X号(沈辽字第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770平方米、场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院落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该合同中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乙方(被告蒋某)“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分租、转某、转某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确实需要转某的,应当在不违背甲乙双方原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签订转某合同,并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但不得以所承租的房地产作抵押或者入股联营”。该合同书加盖了兴城市一星宾馆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蒋某签名确认。2011年4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与被告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实际经营人和登记人均为第三人谢某,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兴城市一星宾馆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经营者停止经营、归还房屋。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归还房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存在的问题,也即被告是否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行为,通过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原2003年9月30日租赁合同的一种延续事实,但在此延续过程中出现了被告蒋某明知的一个事实是“兴城市一星宾馆”是登记在第三人谢某名下,而自己还以兴城市一星宾馆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这显系一种欺骗行为,作为被告蒋某存在订立合同的主观过错;而且在2008年6月19日由第三人谢某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兴城市一星宾馆的登记时,提供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明显是在涂改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亦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虽该行为骗取的是行政许可审批,但实际上侵犯的是原告作为出租人的知情权。同时兴城市一星宾馆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谢某,根据工商行政登记这种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应认定现兴城市一星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谢某,因此从形式上客观存在以被告蒋某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的租赁标的使用人却非被告蒋某的事实,这亦有第三人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为证。因此被告蒋某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办理在第三人谢某名下进行经营,应视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合同不得转某的约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客观情形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与被告蒋某签订的2010年4月21日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被告蒋某、第三人谢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辽宁省兴城市X街X号(沈辽字第X号)的建筑面积为3770平方米房屋及面积为1000平方米场地。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国

审判员曹东霖

审判员温强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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