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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田某与被告武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峰,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田某与被告武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峰,被告武某、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陈光吉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阳市312国道从东向西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史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某、田某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调查后,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负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原告二人经医某抢救治疗终于脱离了生命危险,但陈光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武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等。

被告武某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的确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二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在医某垫付了x元医某某,并在交警部门留置了x元,这些款项均用于原告治疗。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起诉,其诉请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裁判。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凌晨6时48分许,陈光吉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阳市312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1048+200m处,与史某驾驶的沿龙升工业园X号路出来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史某、摩托车乘坐人田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5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陈光吉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南石医某治疗。史某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3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1日出院;田某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2011年7月31日南阳溯源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陈光吉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武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陈光吉受雇于被告武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某某。

被告武某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牵引车及豫x挂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主、挂二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均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与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另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虽属农业户口,但常年在外务工,史某从事建筑业,田某系南阳卡尔奇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1500元/月,现二人租住于南阳市X路。原告有一个女儿史某娜,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史某的父亲史某富生于X年X月X日,史某富与史某娜均为农业户口。史某系独生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陈光吉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周等,与原告史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史某、田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陈光吉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陈光吉的行为造成了二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陈光吉系被告武某的雇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为雇主的武某依法应对陈光吉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限内,为减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所有人被告武某负担。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某某70元。被告武某垫支了二原告在南阳南石医某的部分医某某用,但一直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无法确定数额。原告史某自负了70元的医某某用,属合理支出,原告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误某某x.7元。二原告因陈光吉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误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误某损失。原告史某受伤系中原建筑公司工人,其于2011年1月15日受伤住院,2011年7月31日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其误某时间共计196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建筑业年收入为x元,史某的误某某为x元÷365天×196天=x.7元;原告田某受伤前系南阳卡尔奇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住院16天,误某某为800元。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护理费2130元。二原告因伤住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误某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故史某的护理费应为30元×55天=1650元,田某的护理费为30元×16天=48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原告史某住院55天,原告田某住院1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原告史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5天=1650元,原告田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6天=480元。

5、营养费2130元。原告史某住院55天,原告田某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二原告的营养费共计2130元。

6、交通费400元。诉讼中,二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按400元确定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史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Ⅹ级伤残,其虽属农业户口,但长年在城市务工、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x.26元/年×20年×10%=x.52元确定为宜,原告诉请x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8、被扶养人生活费9573.7元。原告史某女儿史某娜,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史某富生于X年X月X日,史某富与史某娜均为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抚养人史某娜的生活费应按照3682.21元/年×16年×10%×50%2945.8元计算为宜;被抚养人史某富的生活费应按照3682.21元/年×18年×10%=6627.9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史某所有的摩托车一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财产损失以2000元确定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4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史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史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故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酌定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按照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武某因此次事故应当向二原告赔偿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x元赔偿限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武某垫支的医某某用因其数额无法确定,本案无法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史某、田某赔偿金x.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二原告负担160元,被告武某负担1700元。

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炯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徐阁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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