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张某甲,男,约40岁,汉族,现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二被告在淇滨区臣投段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其挖掘机等设备为工地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付x元,并出具了欠款手续。经其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
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诉称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焦点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支付租赁费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焦点,原告李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租用原告李某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租期3天,欠付租赁费86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某乙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
2、2009年11月8日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租用原告李某的挖掘机到淇河拉沙土施工5小时30分,欠付租金224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某乙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
3、2009年9月13日收据(客户名称:李某刚)1份、证人李xx1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原告李某使用李xx1的货车为张某乙拉土23车,每车60元,共计1380元,原告李某已将该款付给李xx1,2010年1月26日张某乙在该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
4、2009年9月13日收据(客户名称:李某海)1份、证人李xx2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原告李某使用李xx2的货车为张某乙拉土3车,每车60元,共计180元,原告李某已将该款付给李xx2,2010年1月26日张某乙在该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
5、2009年9月16日收据(客户名称:李某平)1份、证人李xx3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原告李某使用李xx3的货车为被告张某乙拉土51车,每车60元,共计3060元,原告李某已将该款付给李xx3,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某乙在该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证据1-5证明二被告共欠付其租赁费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2009年1月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鹤壁桥施工现场土方运输协议》(合同编号:SWKZ-2009-QT-007)1份、2009年3月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钻渣外某承包协议》(合同编号:SWKZ-2009-QT-014)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该两份协议无异议。
经庭审询问,原告李某称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某乙承包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的工程期间雇佣被告张某甲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签字,内容客观,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乙欠付原告李某租赁费x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收据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字,且与证人李xx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某使用证人李xx1的货车为被告张某乙拉土23车,每车60元,共计1380元,原告李某已将该款付给李xx1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收据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字,且与证人李xx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某使用证人李xx2的货车为被告张某乙拉土3车,每车60元,共计180元,原告李某已将该款付给李xx2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收据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字,且与证人李xx3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某使用证人李xx3的货车为被告张某乙拉土51车,每车60元,共计3060元,原告李某已将该款付给李xx3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鹤壁桥施工现场土方运输协议》及《钻渣外某承包协议》可以证明2009年被告张某乙承包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的鹤壁桥承台开挖多余土方运输、弃渣场购置及钻孔桩泥浆钻渣土方卸车、外某、处理等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李某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被告张某乙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签订《鹤壁桥施工现场土方运输协议》(合同编号:SWKZ-2009-QT-007)1份,约定由被告张某乙承包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工区的鹤壁桥承台开挖多余土方运输工程。2009年3月,被告张某乙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签订《钻渣外某承包协议》(合同编号:SWKZ-2009-QT-014)1份,约定由被告张某乙承包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的鹤壁特大桥99#墩~212#墩及卫共桥0#~93#处弃渣场购置及钻孔桩泥浆钻渣土方卸车、外某、处理等工程。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某乙租用原告李某的挖掘机及原告李某使用案外某李某刚、李某海、李某平的货车进行施工。2009年9月13日,原告李某使用李某刚的货车为被告张某乙拉土23车,每车60元,共计1380元;2009年9月13日,原告李某使用李某海的货车为被告张某乙拉土3车,每车60元,共计180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李某使用李某平的货车为被告张某乙拉土51车,每车60元,共计3060元;2009年11月8日原告李某为被告张某乙在淇河拉沙土施工五小时三十分钟,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李某出具欠付租赁费2240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某乙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施工“程台2个、回田4个、泥江池一个,租日3天”,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李某出具欠付租赁费8600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某乙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承包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的工程期间,雇佣被告张某甲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在承包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工区的工程期间,租用原告李某的挖掘机及汽车进行土方挖运等工作,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租用原告李某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但未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合计x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张某乙支付租赁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对上述租赁费x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工程承包人系被告张某乙,且原告李某亦认可被告张某甲受被告张某乙雇佣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其为原告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故对原告李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33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