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沿临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略)安福镇X路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x.8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湘x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下属澧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

3、(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4、(略)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药费7999.8元的事实;

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略)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为18周,医疗陪护一人,时间12周,并需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725元;

6、(略)安福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长期放养蜜蜂,年收入超过x元。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要求对医药费核实进行赔偿,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原告已满67岁,不应赔偿误工费、鉴定费。

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8月29日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略)安福镇X路段时,遇原告黄某乙骑电动三轮车从右往左横过道路至快速车道,由于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对前方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疏忽大意而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黄某乙倒地致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由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乙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10月22日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7999.8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常杏德司鉴所(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黄某乙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周,医疗陪护一人,时间12周(实际住院52天、回家卧床休息存在生活部分护理),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25元。

原告黄某乙于1944年10月20日,为农业户口,其受伤前一直放养蜜蜂,年收入超过x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

2010年7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为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澧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澧交警队据此认定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黄某乙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应由张某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黄某乙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张某某所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张某某赔付80%。原告黄某乙的损失具体包括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14年×30%)、营养费624元(12元/天×52天)、护理费2520元(30元/天×12周×7天)、原告黄某乙每年放养蜜蜂的收入超过x元,其只要求按每年x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依从其请求,其误工费为5698元(x元/365天×104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后需住院治疗、进行法医鉴定,因其身体致残,行动不便,上述医疗和鉴定行为需花费一定交通费,其具体金额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7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12元/天×52天)、后续治疗费2960元[40元/天×(18周×7天-52天)],共计x.8元,另有鉴定费725元。原告的上列损失中,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限额项下的1583.8元及鉴定费用725元,应由张某某赔偿1847.04元[(1583.8元+725)×80%],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1847.04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