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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新蔡县新世纪双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新蔡县X镇)新世纪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韩某戊。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新蔡县X镇)新世纪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高某某,被告双语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在就读被告新世纪双语学校。2010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在进教室时被众同学挤到教室门口的墙角棱上,头面部撞击到墙壁上致鼻部损伤。原告先后在新蔡县老年病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5天,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新蔡县双语学校仅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及后期治疗费均不愿承担。另外,被告双语学校于2010年9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语学校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造成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保险单上张某丙昆与原告张某丙是同一人,有村委及学校出具的花名册X证明原告确实在双语学校投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住院期间护理费378.3元、生活补助费750元、营某250元、交通费165元,残疾赔偿金x.9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

被告双语学校辩称:原告确系我校三年级小学生,于2010年11月21日在我校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校方赔付责任。双语学校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且学校为原告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所以被告双语学校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辩称:双语学校在我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22F(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同时校方提供有被保同学的花名册。但双语学校提交的花名册X一同学名张某丙坤,与原告音同字不同,我公司认为花名册X记载的张某丙坤与原告并不是同一人,所以原告非为我公司被保险对象。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赔付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系在新蔡县X镇)新世纪双语学校在读三年级小学生,其在进教室时被众同学挤到教室门口的墙角棱上,头面部撞击到墙壁上致鼻部损伤。原告为治疗损伤先在新蔡县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3日(201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3日),后转院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2日(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丙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双语学校已经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双语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双语学校在校学生有594人。原告出院后要求二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22元,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22元。

另查明,张某丙于X年X月X日生,系农业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原告受伤事实及所花医疗费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书证足以证明原告治疗损伤住院支付相关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系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在被告双语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双语学校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应对原告损伤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某、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张某丙的具体损失为: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523.73÷365×25=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500元,营某10×25=250元,交通费165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20%=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x元。被告双语学校为其在校学生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而被告双语学校提供有被投保学生花名册,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张某丙与花名册X某丙坤为同一人,在校方责任险被保范围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支付原告张某丙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某250元、交通费165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被告新蔡县X镇)新世纪双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各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力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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