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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女蔡某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又因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0年6月,被告无故跑到原告上班地方大吵大闹,恶语相加。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芮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蔡某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蔡某芮的身份情况;

2、汉寿县X组、汉寿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情况。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声称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亦不是事实,该女子只是其同事,与该女子无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发生吵口是事实,原因是原告在娱乐场所上班经常晚归,被告认为夫妻间吵架正常;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小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一次性承担小孩至成年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蔡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女蔡某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蔡某芮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劝和,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蔡某芮的抚养问题,因其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关于被告辩称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的意见,因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芮由被告蔡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负担蔡某芮抚养费400元,直至蔡某芮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逐年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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