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原豫西师范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一审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一审被告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于1997年5月26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及职业技术学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28元。原审法院于1997年11月17日作出(199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以(2004)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民权农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8日,三门峡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现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为贷款方、民权农垦建筑公司为借款方、豫西师范学校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购建材,到期日为1994年9月30日。协议还约定: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本单位的全部财产作担保,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方仍不能归还本息时,贷款方有权要求担保人代还本息和罚息。三方对贷款利息没有作出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了民权农垦建筑公司。截止1995年12月30日,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已扣息x.60元(199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之前扣息x元,之后扣息x.60元)。
原审法院(199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为有效协议,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归还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自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本院两次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为,从借款担保协议中对担保方式的约定看,应当属于连带保证。该协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因当时的法律只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保,而对诸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能否作担保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应当推定该担保行为合法。因此,职业技术学院应当对民权农垦建筑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息计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贷款本金应当在20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于199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之前已经扣除的利息x元(提前扣息应当视为减少本金),本金实际应为x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及职业技术学院对三门峡市商业银行所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不认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应归还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自199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减去已扣利息x.60元);三、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对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所借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负担。
职业技术学院上诉称:一、借款担保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方仍不能归还本息时,贷款方有权要求担保单位代还本息和罚息。”“代还本息”即代为履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能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代为履行责任,就是赔偿责任,即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令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在一审中仅将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其在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均没有要求职业技术学院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令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三、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校作为担保主体不适格,本案担保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条款无效,职业技术学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因合同到期日为1994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逾期一个月,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即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即1994年10月30日应为诉讼时效起算日,1996年10月30日应为时效届满日,而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的起诉时间为1997年5月23日,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应依法驳回其对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三方协议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从1994年10月31日至1996年10月31日。而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责任已依法免除。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对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辩称:原审判令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一、《规定》第5条规定的代为履行责任,是比连带责任更为严厉的责任,其直接的后果就是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且协议第6条约定“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本单位的全部财产作担保”。该约定属财产抵押,可以认定为连带保证。另外,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工程,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二、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即包括职业技术学院,故原审判令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责任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三、三方签订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实施前,本案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当时的法律法规仅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对学校作为保证人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四、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根据《规定》第11条、29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保证期间亦为两年,民权农垦建筑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至三门峡市商业银行1997年5月26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权农垦建筑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三门峡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后合并到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2006年9月26日,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豫银监复【2009】X号批复同意在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担保协议是否有效、原审是否超过诉讼请求判决、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问题。三方当事人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于1994年1月8日,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能作为担保人,因此,可以推定职业技术学院作为担保人主体适格。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方仍不能归还本息时,贷款方有权要求担保单位代还本息和罚息。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保证人职业技术学院对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原审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职业技术学院系被告之一,故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未超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关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问题。《规定》第11条、29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人职业技术学院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与民权农垦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相同,即两年。民权农垦建筑公司最后一笔还息的时间是1995年12月30日,至三门峡市商业银行1997年5月26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职业技术学院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上诉称本案借款担保协议无效、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撤销该院(199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应归还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自199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减去已扣利息x.60元);四、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对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负担x.5元,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香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