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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高亮,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诉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瑞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1989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现儿女均已成人。双方因婚姻基础差,被告2010年4月份开始不管家里生活。2010年4月份被告提出协议离婚,经过村组干部调解,至今与被告无和好希望,现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邹××以同意离婚作了答辩。

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现子女均已成人)。因双方婚姻基础差,近年来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4月份原、被告因协议离婚发生争执,经过村组干部调解无和好希望,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各自经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偿还。另查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建盖平房三间,厨房一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准许;婚后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表示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据实际建盖的房屋情况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彭某与邹××离婚。

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坐北向南平房东边第一间及厨房一间归彭某所有,其余归邹××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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