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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阳辉诉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贺某某承揽合同代垫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阳辉。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

原告申阳辉诉被告桂林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公司)、贺某某承揽合同代垫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瑜和人民陪审员罗健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和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恒志担任记录。原告申阳辉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谭某某和被告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锦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阳辉诉称,2008年3月14日、5月27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钢管外架协议》,由原告承包了广源国际6#、17#楼的钢管外架工程,合同约定了搭建外架的单价、使用时间、超期使用的单价、面积计算。同年12月28日双方又就上述两份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超期使用的单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并完成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在完成协议规定的工程事项后,被告贺某某迟迟未能把工程余款结算完毕。2009年11月30日协商,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就6#、17#及零星工程的结算、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公司委派的代表孙利萍(公司股东)在原告发给被告广源公司的《函件》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结算确认了外架工程的工程款和租金为x元,已付x元,尚欠x元。原告为促使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同意在广源公司按约定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和拆除17#楼外架三日内付完余款的前提条件下,让利22万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广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原告按被告广源公司要求,于2009年12月2日下午将钢管外架拆除完毕并清场;12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广源公司得到被告方代表的确认签字。原告对约定的事项及时履行,按约定被告广源公司应在清场确认后三日内(即2009年12月7日前)付清所有余款,但广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因此,使原告同意让利22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广源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锦厦公司作为广源小区项目的施工方、被告贺某某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拖欠原告的外架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钢管外架工程款及租金x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0年5月5日为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承接广源小区X#、17#楼外架工程;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贺某某对外架超期使用费的新约定;3、6#、17#内、外架的面积,证明被告贺某某对6#、17#楼内、外架面积的确认;4、6#楼外、内架工程结算单、17#外架、内架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确认的面积计算的6#、17#楼的工程款;5、原告计算的零星工程结算单及租用钢管等零件确认单,证明原告计算零星工程的依据;6、函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达成付款方式;7、报告,证明原告按合同拆除钢架并清场,并经被告广源公司确认;8、情况说明,原告的管理员曾冬阳证明原告函件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广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开发商,也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锦厦公司。锦厦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予贺某某组织施工,而原告则是与贺某某签订钢管外架承包协议,这是基本事实。因此,原告在其诉状中说其与被告签订《钢管外架协议书》,完全是置基本事实于不顾的瞎话。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结算过工程款,被告没有和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协议,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没有权利也不可能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本案贺某某或锦厦公司,也只有贺某某或锦厦公司有资格、有权利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第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工程款没有结算。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经过合法结算,所谓的工程款数字都系原告一方所为,根本没有得到其合同相对人(贺某某或锦厦公司)确认。贺某某或锦厦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所谓工程款的确切数额必须由原告、贺某某、锦厦公司结算确认。第四,工程款利息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未经合法结算的工程款即无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便无法付诸支付行为,同样也不能确定支付的日期,没有确定数额和支付的日期,便无从判断违约的起止日期,无法确定付款的起止日期,便无从谈起利息损失和支付。第五,关于2009年11月30日所谓的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余款结算协议:1、这不是一份余款结算协议,因为这是一份原告给锦厦公司承建广源国际社区X#、17#楼的钢管外架工程结算说明,是原告以函件形式对工程结算的说明,是原告单方行为。并且该函件是发给锦厦公司而非发给被告和贺某某的函件。2、该函件没有锦厦公司及贺某某的签字确认。3、该函件由于没有锦厦公司及贺某某的签字认可,被告更是无法、也不可能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真实性,更无权确认。4、被告在该函件上签章的背景是:原告、锦厦公司及贺某某等人不负责的消极怠工行为,严重拖延了施工工期,造成了被告的巨大经济损失。5、被告在该函件上签章本意是:如果锦厦公司、贺某某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属实,被告同意代锦厦公司及贺某某先行代为垫付,待日后被告与锦厦公司、贺某某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6、上述4、5项真实性可从被告在该函件上的签字中清晰可见:“同意上述意见,外架拆除清理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09.11.30)(但上述函件内容的真实性由申阳辉、曾冬阳负责)孙利萍2009.11.30”。由此不难看出:(1)何为余款,余款是多少并没有显示;(2)“上述函件的真实性由申阳辉(原告)、曾冬阳(原告合伙人)负责”,原告、曾冬阳自制函件,其如何负责。原告、曾冬阳口头说负责就能真正负得起责吗如果函件内容没有原告相对人锦厦公司和贺某某确认,被告即盲目付款,被告如何在日后与锦厦公司、贺某某结算工程款时扣除锦厦公司、贺某某又如何能认账所以,没有锦厦公司、贺某某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数额,是不合法的、无效的。被告无法对不合法、无效的工程款数额予以垫付。被告同意代锦厦公司、贺某某垫付原告的工程款是经合法确认的工程款,这个观点至今未变。如果原告能将函件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得到锦厦公司、贺某某的确认,被告仍同意立即代锦厦公司、贺某某垫付。

被告广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锦厦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虽然是以我公司名义承建,但在我公司报表中一直未体现,只是在另一被告贺某某另一案起诉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时才知道我公司在桂林有此工程。但我公司没有收取过该工程的任何费用,本案原告作为承揽方承揽工程,是与本案被告贺某某之间签订了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另一被告贺某某支付,我公司并未参与到本案合同当中。原告诉称中的结算也不是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答辩称,被告贺某某是广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广源社区”5#、6#、9#、17#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贺某某与锦厦公司签订有《施工责任书》和《补充协议书》,有关这X栋楼房的工程款结算应当由被告贺某某与该建筑公司进行。被告贺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广源社区”6#楼《钢管外架协议》,同年5月27日签订“广源社区”17#楼《钢管外架协议》,后于同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这三份协议确认的是被告贺某某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被告贺某某代表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贺某某为6#楼的建筑施工于2008年5月27日开始使用原告的钢管外架,依合同使用了8个月,之后因6#楼外墙设计变更改涂料为铺瓷砖,就不要被告贺某某铺瓷砖,铺瓷砖工程由广源公司自己完成并接着使用原告的钢管外架。同时被告贺某某为17#楼建筑施工于2008年5月1日开始使用原告原有的钢管外架,依合同使用了10个月,之后也是因17#楼外墙设计变更改涂料为铺瓷砖,就不是被告贺某某铺瓷砖,铺瓷砖工程由广源公司自己完成并接着使用原告原有的钢管外架。至于原告与广源公司是如何协商使用其钢管外架,以及6#楼和17#楼的钢管外架是什么时候拆除的,被告贺某某就不知道了。原告诉称其与广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达成“余款结算协议”,确认广源公司欠其工程款x元。被告贺某某认为,该“余款结算协议”与被告贺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那是广源公司自己使用原告的钢管外架而发生的费用,与被告贺某某无关,对被告贺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原告同被告贺某某签订有三份关于6#、17#楼使用钢管外架的协议,有关被告贺某某实际使用原告钢管外架的使用费应当依这些协议结算;被告贺某某已经实际付给了原告钢管外架使用费45万元,虽然双方还没有作最后结算,但原告与贺某某之间的合同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又因锦厦公司至今没有将被告贺某某所建筑完成的5#、6#、9#、17#楼工程按进度付清应付的余欠工程款约800万元,被告贺某某已将锦厦公司和广源公司作为被告依法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已依法立案正在审理之中。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贺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3月5日贺某某与锦厦公司签订的“广源国际社区”5#、6#楼《施工责任书》,证明贺某某是“广源国际社区”5#、6#楼的实际施工人;2、2008年4月5日贺某某与锦厦公司签订的“广源国际社区”9#、17#楼《施工责任书》,证明贺某某是“广源国际社区”9#、17#楼的实际施工人;3、2009年9月21日贺某某与锦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贺某某是“广源国际社区”5#、6#、9#、17#楼的实际施工人及上述楼房使用钢管外架的面积计算依据;4、申阳辉收到45万元钢管外架使用费的记账单,证明贺某某承包工程使用申阳辉的钢管外架已经支付其使用费45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7、8认为与己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之间的事;被告广源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己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的公司盖章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被告锦厦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不确认,认为与己无关,对证据6认为未经公司确认,与公司无关,对证据7、8认为与己无关。对于被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1-4,因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未出示,故不进行确认。

综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被告广源公司对签章部分无异议,故对签章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5、8作为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14日、5月27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申阳辉分别签订了两份《钢管外架协议》,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广源公司开发、被告锦厦公司承建的广源国际6#、17#楼的钢管外架工程,合同约定了搭建外架的单价、使用时间、超期使用的单价、面积计算。其中6#楼从2008年5月27日开始使用,合同期8个月。17#楼从2008年5月1日开始使用,合同期10个月。同年12月28日双方又就上述两份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超期使用的单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并完成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在完成协议规定的工程事项后,被告贺某某支付了45万元合同期内工程款给原告,其他工程余款未进行结算。合同期外原告的钢架是谁使用没有明确,原告的外架工程至2009年12月2日拆除前一直在工地现场。2009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协商,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就6#、17#及零星工程的付款达成意见,并由被告公司委派的代表孙利萍(公司股东)在原告发给被告广源公司的《函件》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并载明:同意上述意见,外架拆除清理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但上述函件内容的真实性由申阳辉、曾冬阳负责)。函件中明确了原告所承建外架工程的工程款和租金为x元,已付x元,尚欠x元。并载明原告为促使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同意在广源公司按约定直接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后和拆除17#楼外架三日内付完余款的前提条件下,让利22万元。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达成的由广源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的协议,被告贺某某和锦厦公司并不知情。2009年11月30日,被告广源公司按承诺直接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此后,原告按被告广源公司要求,于2009年12月2日下午将钢管外架拆除完毕并清场;12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广源公司得到被告方代表的确认签字。原告对约定的事项履行完毕,按约定被告广源公司应在清场确认后三日内(即2009年12月7日前)付清余款30万元,但广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认为,因被告广源公司违约,使原告同意让利22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广源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锦厦公司作为广源小区项目的施工方、被告贺某某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拖欠原告的外架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钢管外架工程款及租金x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0年5月5日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下达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广源公司在桂林工商银行西城支行x帐户内存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内架、外架工程,主要是辅助建筑装修工程所用,原告收取的是外架及内架使用的租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签定的承揽合同约定期限内,贺某某作为使用内架、外架的施工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期内的45万元的租金。双方的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超期使用内架、外架的租金计算方法。此后,根据被告贺某某的陈述,被告广源公司因外墙设计变更改涂料为铺瓷砖,未要贺某某铺瓷砖,铺瓷砖工程是由被告广源公司自己完成并接着使用原告原有搭建的钢管外架。但被告广源公司代理人否认使用了原告钢架,被告广源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到竣工验收时,原告的外架仍然架在施工现场。被告广源公司在原告的函件上签署意见,承诺支付20万元给原告,余款30万元在原告拆除钢架后支付,并说明原告等要对函件的真实性负责。该承诺的本意是想通过代垫20万元后让原告拆去钢架,以达到其尽快进行骏工验收的目的。该承诺具有代垫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为被告广源公司作为开发商,是需要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建商锦厦公司及贺某某的,被告广源公司与原告申阳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广源公司使用其钢架的情况下,被告广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具有代垫的性质。被告广源公司的代表在函件上注明原告等要对真实性负责,其意思就是要求原告与其合同相对人被告贺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如果结算了,确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广源公司是可以将工程款直接垫付给原告的。而事实上作为承揽合同双方的申阳辉与贺某某一直未进行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不得而知,所以,被告广源公司以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垫付3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作为拒付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与被告锦厦公司及被告贺某某进行承揽工程结算,其单方提供的结算表未得到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贺某某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函件内容作为其向被告广源公司主张支付垫付余款及其他款项,以及要求另外两个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条件尚未成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阳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阳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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