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凌芳。
被告陈某。
原告申凌芳与被告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暄懿、陈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凌芳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以帮原告办导游证为由,从原告处索要人民币x元,声明若办不成,此款如数退还,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催问办证情况,被告一直说没有办好,后告知原告没法办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08年底退还了2000元,并将收条的时间改为2008年。余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x元;2、被告偿付原告两年的利息1512元(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6日,被告陈某告知原告可以买到导游证,费用需要x元,原告遂将x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申凌芳壹万贰仟元正(¥x)如(2008年8月30日)没办成事将于此款退还”。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好导游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被告之间买卖国家证件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x元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仅退还原告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并支付利息15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申凌芳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申凌芳利息损失1512元。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瑜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