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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杜焕成(另案处理)将盗窃的一辆黑色力帆牌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甲,后被告人梁某甲以8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申某某。经查,该摩托车系2010年8月11日渑池县居民任XX的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赃车已追回。

2010年底,被告人梁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从申某武(另案处理)处购买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2010年11月27日渑池县居民张某X的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三轮摩托车价值5300元,赃车已追回。

201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以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后以450元价格卖给梁某乙(已判刑)。经查,该两轮摩托车系2010年11月渑池县居民赵XX的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两轮摩托车价值500元,赃车已追回。

2011年4月份的一天,杜焕成将盗窃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让被告人梁某甲介绍买主,后被告人梁某甲将该车放至其哥梁XX家,2011年5月8日该车被汝州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渑池县居民张某X的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x元,赃车已追回。

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杜焕成将盗窃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以2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甲,后被告人梁某甲经申某柱(另案处理)介绍以3400元卖给赵万军(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义马市居民张X的被盗的车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x元,赃庄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杜焕成、张某、申某某、梁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任XX、张某X、赵XX、张某X、张X的陈述,汝价证鉴(2011)X号、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他人所盗赃物而予以介绍销赃或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赃车均已追回,其亲属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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