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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诉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某之夫。

被告王某,系新乡X区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店经营者,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拍摄婚纱照。双方经协商,被告收取原告1688元费用,包括婚纱照以及婚礼当日DV摄像。2011年9月8日,原告举行婚礼,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DV摄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DV摄像,被告先是推诿,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明确告知原告DV摄像资料损坏无法修复。给原告及家属留下很多遗憾和伤害。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88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其1688元没道理,认为摄像只是作为一个赠品含在其中;2、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依据,认为普通DV机拍摄婚礼摄像一次的价格仅130元,显失公平,且是机器出现故障是不可抗力造成;3、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李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2、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纱摄影订单一份,相当于双方合同;2、《河南省婚庆投诉处理办法》;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每次DV摄影为130元。

原告李某、王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诉处理办法不适用,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原告李某、王某到被告王某经营的新乡X区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店拍摄1688元的婚纱照,其中包括提供婚礼当天的DV摄像服务。举行婚礼当天,因被告的DV出现故障,导致摄像资料损坏、无法修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纱摄影、婚礼摄像服务合同成立。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因失误造成摄像资料损坏,属于违约行为,且该摄像资料具有不可复制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1688元,因该费用中包括婚纱摄影和婚礼摄像的内容,被告仅对婚礼摄像内容违约,故,应退还该项费用13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新乡X区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店)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王某51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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