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过失致人重伤于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0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到安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张某甲的烟酒亭买烟时,无故用拳头将烟酒亭的玻璃砸碎,碎玻璃飞溅到张某甲的左眼内,致张某甲左眼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及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左眼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14天,并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处就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401.47元。案发后,崔某赔偿张某甲8000元。2009年7月30曰,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左眼外伤致视力障碍,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邢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书,现场照某,伤情照某,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崔某复核鉴定申请、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医疗费、照某、安玻璃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及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79637.39元(执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张某甲的眼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某认为“张某甲的眼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邢某丁、张某丙证言,调解书,现场照某,伤情照某,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崔某酒后砸碎玻璃至被害人张某甲左眼受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故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某丙永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申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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