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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害人娄某在跟被告人王某干承包的工程期间,王某对娄某谎称自己姓马,以有个工程承包急需资金,等工程承包后就还给被害人为由,骗取了娄某的信任。于2006年7月份的一天,向娄某以马全有的名义“借”了现金x元。并以马全有的名义打了借条,王某得到钱后便以种种理由不还钱,数月后,娄某联系不到被告人王某。经查,王某并无承包工程一事。现所得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诈骗,欠娄某一万块钱是借他的钱。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害人娄某在跟被告人王某干承包的工程期间,王某对娄某谎称自己姓马,以有个工程承包急需资金,等工程承包后就还给娄某为由,骗取了娄某的信任。于2006年7月份的一天,以马全有的名义向娄某“借”了现金x元,并打了借条,王某得到钱后便以种种理由不还钱,数月后,娄某联系不到被告人王某。经查,王某并无承包工程一事。现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辨解,2006年7月21日,在城关镇X村东头一饭店那儿,官渡镇X村的张某乙在场,其以承包工程为由取得他俩的信任,向娄某骗得了x元钱,得到钱后给他打了一个借条,不是以王某打的借条,而是以马全有打的借条,其跟他们说其在县X街里住,其实其家是官渡镇二十里铺的,得到钱之后不几天其就离开沟沿王某村了,后来他找了其两次,其又以过两天给他为借口打发他走,之后就换了手机号,娄某就没有再找到过其,想了他找不到其,这钱就不用给他了,其现在后悔了,不应该去诈骗别人的钱财。

2、被害人娄某陈述,2006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某到其村X镇街里的,姓马,在沟沿王某承包了一段铺路边石的活,其和村里的张某乙等人就跟着他干活,在干活期间,他说其家猪圈旁边的坟就是他马家的坟,叫马全有,并向其借一万块钱说过几天工程结束就把钱还给其,还打了一个借条,借款人马全有,借钱时张某乙在场,借给他钱后就找借口把其撵走了,等了几天找他要钱,给他打电话,手机打不通了,先前的号码已不再使用,再也找不到他了。后来通过一个认识他的熟人打听到他根本不叫马全有,真名叫王某,是官渡镇X村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被害人找被告人要钱,但找不到被告人。

4、书证

(1)到案经过:2011年4月15日,王某被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抓获。

(2)户籍证明: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中牟县X村X号。

(3)刑事判决书

2007年12月4日王某因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4)释放证明书,2009年3月31日被刑满释放。

(5)借条,内容为“今因用钱所借楼记富一万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马全有。证人:张某乙。2006.7.X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诈骗,欠娄某一万块钱是借他的钱。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借被害人钱时谎称姓马,并在欠条上附马全有的名字,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诈骗意图明显,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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