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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破坏交通设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莫水寿(已判刑)携带钢锯到益湛线钟山站至贺州站间的K574+700处,用钢锯盗割埋设在此处电缆沟内的铁路计轴、闭塞通信电缆40米,价值人民币1480元。致使贺州站至钟山站间的计轴、闭塞业务中断,影响x、x、k149、k150次列车的正常运行,危及行车安全。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同伙莫水寿将盗割得的电缆线转移到山边一隐蔽处,用火烧掉电缆线胶皮,分别将铜线和铝管卖给收废旧的贝某某。首先将铜线卖出,得款225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100元,至当日17时许,同案人莫水寿再将铝管卖给贝某某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何某某闻讯莫水寿被抓获后外逃,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0年7月28日,根据群众的举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平桂区X镇X村委白门楼村口将何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南宁铁路局安全监察室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谢某某、黄某乙、段某某、贝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莫水寿的供述,本院(2010)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铁路通信电缆,致使铁路车站与车站间计轴和闭塞业务无法办理,足以使火车发生颠覆或毁坏的危险,危及行车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危害交通安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任春喜

审判员韦海校

代理审判员罗晓萌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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