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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诈骗他人现金,其中李某乙诈骗5次,数额56500元,数额巨大;李某丙诈骗1次,数额15000元,数额较大。为指证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因缺钱花,在本乡X村街上找到周某丁甲,想通过介绍杉木给周某丁甲出钱购买,从中骗取钱财。然后便将本屯“伟世坡”(地名)处李某庚家的一片杉木林谎称为自己的杉木,并说如买下,稳赚不赔,以取得周某丁甲的信任,后周某丁甲付给李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元。得钱后,李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庚暗地买下杉木林,并偷将林木砍伐出卖。

2、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又找到周某丁甲,将本屯“伟世坡”(地名)处邓某戊家的一片杉木林谎称是本屯李某丙家的。为取得周某丁甲的信任,还先后带周某丁甲及周某丁甲的父亲周某丁去该片林地察看,因周某丁提出要见杉木林的林主。李某乙便叫被告人李某丙冒充林主于2009年8月18日与周某丁甲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并答应得钱后,给其好处费200元,李某丙同意。当日,在本乡X村街上,李某乙扮成见证人,周某丁甲与冒充林主的李某丙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书》,周某丁甲当场付给李某丙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5000元。在回本屯的路上,李某丙将骗到的赃款15000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从中分给李某丙200元,其余14800元李某乙独要。

3、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本乡X村街上找到周某丁甲,慌称本屯“伟世坡”(地名)处有一片杉木林要出卖,介绍周某丁甲去购买,并带周某丁甲到林地察看,在取得周某丁甲相信后,周某丁甲付给李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李某乙用骗到的钱暗中以自己的名义和该片林主邓某戊购买,并偷将林木砍伐出卖。

4、2010年1月间,李某乙找到本乡X村老寨屯的周某丁乙、韦某,谎称有杉木林出卖,并带二人去到本屯与本乡X村X路岔口处的本屯邓某戊和邓某戊命购买的杉木林地察看,以骗取周某丁乙、韦国光的信任。2010年4月8日,在本乡X村街上,周某丁乙付给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3000元和李某乙买下该片杉木林。同年12月,周某丁乙雇请民工去砍伐该片杉木林时,受到林主邓某戊的阻止,李某乙的诈骗行为得以暴露。

5、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到本乡X街上找到韦某,谎称自己还有一片杉木林要卖,并带韦某、周某丁乙去到本屯“伟世坡”(地名)处邓某癸家的一片杉木林地察看,在取得韦国光、周某丁乙的信任后,便诱骗其二人买下该片杉木林,骗得现金人民币8500元。

每次作案得逞后,李某乙都将骗得的赃款用于赌博,挥霍一空,无法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杉木林地转让协议书》、杉木承包合同、收据(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二、证人周某丁、邓某戊、邓某己、李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黄某某人的证言笔录;

三、被害人周某丁甲、周某丁乙、韦某的报案陈述笔录;

四、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签订合同的虚假方式,诈骗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李某乙个人实施诈骗4次,合伙诈骗1次,诈骗数额人民币56500元,数额巨大,分得赃款人民币56300元;被告人李某丙合伙诈骗1次,诈骗数额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诈骗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丙还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并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有悔罪表现,对李某丙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56300元(其中退给被害人周某丁甲24800元,退给被害人周某丁乙、韦国光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利

审判员韦佳利

人民陪审员罗美信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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