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湖南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x.5元,申请执行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并当场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宏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