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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王某。

原告欧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1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先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王某1、X年X月X日生下儿子王某2。女儿王某1现已成家立业,儿子王某2现已走向社会独立生活。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一向不好。1999年正月因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彼此持续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某和好,彼此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隆回县X组建有X栋X层3个垛子的砖混结构房屋,另外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1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先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王某1、X年X月X日生下儿子王某2。女儿王某1现已成家立业,儿子王某2现已走向社会外出打工独立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向不好。1999年9月月因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彼此持续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某和好,彼此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隆回县X组建有X栋X层3个垛子的砖混结构房屋。另外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房屋应分得部分自愿赠与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原告陈述、(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向不好。1999年9月因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彼此持续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某和好,彼此没有任何联系,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女儿王某1现已成家立业,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儿子王某2现已年满17周岁,王某2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无需父母再负担抚养费,可以视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房屋应分得部分自愿赠与给被告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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