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向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向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0月11日向某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x元,申请执行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并当场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宏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