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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XX县XX路XX二楼。

负责人杨某,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镇XX街X栋XX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承保的“湘x号保险标的车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选择了仲裁程序和途径,排除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权。被上诉人康某举证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康某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上诉人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已签订书面结案协议书,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经终结。被上诉人即便有权主张保险权利,也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单的保险人为上诉人,被保险人为刘友仁,保险标的物为湘x号桑塔纳轿车,被保险人刘友仁将该保险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康某后,康某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株洲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未在提交答辩状的十五天期间提出,而是在通知开庭的当日提出,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权已灭失。故此,株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阳桂凤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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