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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与湖南省益阳大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江家坪。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益阳大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金银山办事处秀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立文,益阳市X区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益阳市X区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大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丰公司)、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锦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略)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大丰公司开发建设的罗马时尚广场第086、087、X号三间门面作经营用房,该商铺建筑总面积约143.1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约99.27平方米,公摊面积43.89平方米,均价每平方米2165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0年7月内首付房款(略)元,余款在被告大丰公司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商铺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按现状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二百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买受人,否则,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中出卖人义务的履行由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大丰公司如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将其装修使用。原告于是2010年7月27日将(略)元付给被告锦源公司。至今,两被告并未将诉争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对原告的财产权益构成潜在威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大丰公司立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并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每日46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2年2月23日;2、被告锦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丰公司答辩称:1、被告大丰公司已经实际交付商铺给原告使用,被告大丰公司因有关行政部门原因未能及时为原告办证,被告大丰公司没有违约过错,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大丰公司与被告锦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被告锦源公司整体收购了被告大丰公司的全部权益,因此被告大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大丰公司将积极为原告办理两证,同时请求原告的谅解,减少违约金的赔偿。

被告锦源公司答辩称:1、被告锦源公司之所以没有为原告办理和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房管部门的原因致使不能办理两证;2、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3、诉争的商铺已交付原告使用,虽然没有办理两证,但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减少违约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大丰公司开发的罗马时尚广场一楼X、087、X号商铺,商铺建筑总面积约143.16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略)元;原告于2010年7月内首付房款(略)元,被告大丰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按现状商铺交付给原告,被告大丰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二百个工作日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否则,被告大丰公司按原告已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中被告大丰公司义务的履行由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大丰公司与被告锦源公司的内部合作关系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大丰公司同意原告将商铺的总房价款全额付至被告锦源公司帐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大丰公司如约将罗马时尚广场一楼X、087、X号商铺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7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向被告锦源公司支付(略)元的首付房款。至今,被告大丰公司未将罗马时尚广场一楼X、087、X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诉争的罗马时尚广场一楼X、087、X号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人为被告大丰公司。2009年8月4日,诉争的商铺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益阳大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罗马时尚广场一楼X、087、X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逾期交付上述两证,被告湖南省益阳大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另行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应向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益阳大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湖南省益阳大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增加一个广告位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免费使用(位置为原告所购商铺面临街上方),免费使用期限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前面已租用的两个广告位相同;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冬红

代理审判员龚某英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邵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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