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某某,新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诉被告张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7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离婚至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新乡X区X号营住楼X单元X层北户和位于新乡X村幸福胡某X号房屋,以及位于新乡市胖东来购物生活广场x号铺位,没有进行必要的分割,上述房屋及铺位的产权仍归原、被告双方共有。现原告请求依法将位于新乡X区X号营住房X单元X层北户和位于新乡X村幸福胡某X号房屋的一层分割给原告。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处房产价值50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2005年7月15日离婚协议上曾注明,双方无财产纠纷,双方无房产纠纷(其资产包括房产等,将来均由其子女继承),现原告出尔反尔又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违背了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二、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尚欠共同债务11万元,待用中原路房租金及胖东来商户租金和答辩人每月1000元的合计来归还,至今尚未还清(主要是原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如期将中原路房租交给答辩人还账)。三、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及双方新签协议上,均约定双方的共同房产包括商铺必须只能有子女张某娟、张某鹏二人继承,现原告提出分割房产,有悖于双方的约定,况且原被告双方均有安稳的居所。四、位于人民路X分区X号营住楼X单元X层北户的住房,儿子张某鹏结婚前夕,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答应赠与给其儿子张某鹏所有,因此无法再对此房予以分割,况且原告2007年2月又与其儿子张某鹏调换了房屋,由原告住市X区X号营住楼X单元X层北户,张某鹏住中原新村幸福胡某X号二层住宅房,双方商签有换房协议。五、原告只强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而对共同债务却一字不提,原告应该承担一半共同债务偿还的责任,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六、新乡X村幸福胡某X号面临着拆迁(政府已下通告),如分割房产,将影响拆迁后房屋补偿的处理(包括房屋赔偿、房屋周转、房屋置换等问题)。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一份;2、2007年6月28日新签协议一份;3、2007年2月6日换房协议一份;4、2008年7月16日协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1份;5、2009年11月12日调解协议书一份;6、调查笔录一份;并有证人赵永怀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主张某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受被告所骗才离婚的,签字系其所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以为不是其赠与的,系其签的字,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不同意其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书,解除了夫妻婚姻关系并约定,“离婚后女方住中原路房(中原路幸福胡某X号),如果中原路房拆迁,为女方购100平方米以下,装修费2万元以下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地址女方自选,余款归男方……”之后于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在其子女张某鹏、张某娟的见证下签订一份新签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从2007年元月份起中原路房一楼租金由女方收取,连续八年到2014年底,无论租金多少,均全部给女方,期间如遇拆迁,可以从拆迁补偿款中按当时租金标准补足到2014年底,如不拆迁八年后房租租金按女方60%,男方40%分配。二、双方同意从2007年元月份起健康路商铺租金由男方收取连续八年到2014年底,无论租金多少,均全部给男方,八年后商铺租金按女方60%,男方40%分配……”2007年2月6日,原告与其儿子张某鹏签订了一份“换房协议书”,孔某将中原新村幸福胡某X号的房子与张某鹏居住的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住房交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在其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原告所述的所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原被告的财产已经协议处理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法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