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镇。
法人代表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华、曾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吴某国等人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承包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料车间,承包期间由承包人购买材料,生产出生料灰再卖给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2005年3月到2006年2月买原材料的过磅单,其中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原材料货款为x.36元,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原材料货款为6682.14元。2006年3月20日,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李某在验收单上签字同意结账。2006年6月28日,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董事及股东发生变更。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货款。2009年4月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书面异议。
李某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x.55元,利息x.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09年4月7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提交了2007年8月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书面证据,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吴某国等人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承包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料车间,承包期间由承包人购买材料,故原告主张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原材料货款为x.36元应由承包车间的承包人负担,被告不是该笔货款的债务人。三、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吴某国等人和被告解除承包关系,承包关系解除后的货款应由被告负担。2006年6月28日,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董事及股东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过磅单结算货款,故对原告主张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原材料货款为6682.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承担问题,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2006年3月20日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李某在验收单上签字同意结账,故利息从2006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人民币6682.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0元,被告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的买卖标的物受让方是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货物过磅单原审也予以了认定,原审法院就以一纸《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目标管理承包方案》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由承包人负担,这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承包人与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料车间有承包关系存在,那也只是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生产管理模式,对外债务也应由法人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某的全部货款及利息。
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李某要求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05年12月31日前生料车间的原材料是由上诉人李某等五人负责自行支付原材料款,与公司无关是正确的。但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的货物,李某只提交了过磅单、验收单,没有递交税务发票,而验收单只有李某作为验收签字明显程序不合法,且在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新股东受让后已于2006年7月1日对该公司原欠的货款发出了债权登记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登记债权,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李某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新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效力,且公司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李某持有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货物时的过磅单和由该公司原负责人签具同意结账的验收单,因此李某要求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拖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2006年7月1日公司转让前,公司原欠货款、运费等债权在新股东收购该公司后所发布公告的15日内,李某未到原公司会计处对其债权进行登记,视为李某放弃权利,因该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5年12月31日前李某自认与吴某国等人承包了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料车间,故上诉人李某等人在承包期内所购买的原材料款应由其承包人共同承担。李某上诉提出该承包期内所欠的货款应由上诉人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00元,由李某负担300元,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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