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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双方当事人所在村X组按往年惯例调整土地,该村村民李某丙海去世后,其在濮范路两侧所承包两块土地,(其中一块为打麦场地)调整给冯某丁。其于2000年在该地上栽了杨树,之后该小组因故未再调整土地。2010年9月李某丙给冯某丁捎口信称,冯某丁的树栽到了李某丙的地上,打麦场从没调整过。让冯某丁将地归还给他,冯某丁未同意。次日,李某丙即雇人将冯某丁所栽31棵树砍伐卖掉,得款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村X组内的土地按人口增减进行调整,冯某丁经小组调整得到了该地的经营权,李某丙在冯某丁栽树后的多年未提异议,而将冯某丁所管理的树木砍伐卖掉,对其造成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已权利的一种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某丙返还冯某丁树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丙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丙上诉称:李某丙海夫妇的责任田已按村X组的规定进行调整,责任田不包括打麦场和另一小块地。其一直和李某丙海家共用打麦场,谁使用就属于谁。冯某丁强行在争议地上种树,经多次调解未果,李某丙才将树卖掉。原审未到庭是因记错了开庭时间。

冯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李某丙海夫妇的责任田经村X组调整给了冯某丁。李某丙仅以原先和李某丙海夫妇共用该麦场即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李某丙亦认可其砍伐并出卖的树木系冯某丁种植,故李某丙主张树木归其所有不予支持。综上,李某丙将冯某丁种植的树木砍伐并卖与他人侵害了冯某丁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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