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湾。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株洲市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峰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合同所涉货物并非被上诉人生产,而系湖北省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且货物提货地亦为厂家所在地应城市而非被上诉人所在地,交货地在湖北,实际履行地也在湖北,且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缺陷争议,故该案应依法交由合同实际履行地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株洲湘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株洲市X区铜塘湾,且合同履行地为株洲市X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张某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