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莆田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天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莆田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鞋用布料,合计人民币x.29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归还货款x.60元,至今尚欠x.69元未还。
被告莆田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增值税发票,且已抵扣税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存在买卖关系,只是原告的代理商方某某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且货款已付清。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天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14张(复印件)、银行转账入账通知书12张,欲证明(1)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鞋用布料,合计人民币x.29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归还货款x.60元,至今尚欠x.69元未还;
3、莆田市荔城区法院关于方某某诉莆田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庭审笔录中承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并不是与方某某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莆田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按方某某指定将款项汇入原告开户银行帐户;对对账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莆田市荔城区法院关于方某某诉莆田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虽是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在莆田市荔城区法院关于方某某诉莆田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庭审笔录中承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与方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的陈述、银行转账入账通知书及被告在本案庭审时承认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增值税发票,且已抵扣税款的事实一并分析,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方某某作为原告的民事诉状、荔城区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三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授权方某某在莆田地区销售的授权委托书、方某某在荔城区法院(2009)X号提供的:①.提议函一页.②不合理的扣费.③结账说明.④报价单.⑤委托加工合同.⑥新德辉结账单.⑦方某某代理的公司销售情况表.⑧结账单12页.⑨补料单.⑩出货单、荔城区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方某某2009年2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收款收据上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存在买卖关系,方某某收取被告货款x元,货款已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方某某为原告的民事诉状、荔城区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三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授权方某某在莆田地区销售的授权委托书、荔城区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方某某为原告的民事诉状、荔城区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三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授权方某某在莆田地区销售的授权委托书、荔城区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方某某2009年2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他证据,因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未经原告确认,不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2、被告是否拖欠货款及拖欠金额多少的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通过推销员方某某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存在买卖关系,只是原告的代理商方某某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被告已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票面明确体现购货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自己提供的三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授权方某某在莆田地区销售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体现原告授权方某某在福建莆田地区销售棉布业务,工资酬金按业务量支付;被告已支付货款x.6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另外直接用现金方式支付给方某某货款x元,方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也盖原告公司财务章。综上,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2、关于被告是否拖欠货款及拖欠金额多少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鞋用布料,合计人民币x.29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归还货款x.60元,至今尚欠x.69元未还。
被告认为,其并无拖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开具、被告已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x.29元,可视为被告已确认原、被告之间货款总额为x.29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入账通知书12张,总面额x.60元,可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货款x.60元。另外,被告直接用现金方式支付给方某某货款x元,方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盖原告公司财务章。因此可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x.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9元。
经庭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存在鞋用布料买卖关系,货款合计人民币x.29元。被告已支付归还货款x.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69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拖欠货款为x.69元。因此对其部分诉讼标的,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天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六角九分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4元,由原告天门县天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莆田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