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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及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陆,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利达公司)及原审被告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0年4月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化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60万元和利息(略).89元(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2、判令昊利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化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化肥公司和昊利达公司负担诉讼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6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陆,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辉县工行)与辉县市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河南省新乡市新辉制药厂(以下简称新辉制药厂)签订编号为95辉工银技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化肥厂向辉县工行借款300万元,由新辉制药厂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用途为专项技改----有机颜料技改项目;借款利率为月息12.6‰,按季收取利息,一年核定一次利率;贷款逾期后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合同签订后,辉县工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7月28日至1999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化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1995年8月30日,辉县工行与化肥厂、新辉制药厂签订编号为95辉工银技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化肥厂向辉县工行借款300万元,由新辉制药厂作为借款的保证方;借款用途为专项技改----有机颜料项目;借款利率为月息12.6‰,按季收取利息,一年核定一次利率;贷款逾期后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合同签订后,辉县工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30日至1999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化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1996年11月29日,辉县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编号为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化肥厂向辉县工行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三聚氰胺项目用款;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9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年息10.9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收息。合同签订后,辉县工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化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1997年10月22日,辉县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编号为1997年辉工银字第(略)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化肥厂向辉县工行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三聚氰胺项目;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2日至2001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年息11.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辉县工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化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1998年12月30日,辉县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编号为1998年辉工银工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化肥厂向辉县工行借款21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利息;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收息,借款利息包括利息、罚某、复息。合同签订后,辉县工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21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化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03年1月29日,化肥公司与辉县工行签订五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约定:化肥公司用其机器设备为上述五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五份抵押物清单均记载机器设备1220台,评估价值1889万元,记载的权属证书编号均为辉设字第X号。同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辉设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1999年11月21日至2005年5月10日期间,辉县工行针对上述五笔贷款多次向化肥厂或化肥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化肥厂或化肥公司在辉县工行留存的逾期贷款催款函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7月19日,河南省工商银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省工商银行将上述五笔贷款本金4160万元及表外利息28,609,955.54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10月22日,共同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本案债务人化肥公司进行了催收。此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在《河南商报》及《河南法制报》上对化肥公司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2000年6月17日,辉县X组下发辉企改字(2000)X号文件,批准化肥厂改制为化肥公司,改制后的化肥公司承接原化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应责任。化肥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成立。

2002年8月21日,辉县X组下发辉企改字(2002)X号文件,同意化肥公司分立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同意分立后的公司分别承接原化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债务承接方案须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9月27日,辉县工行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函”一份,同意化肥公司分立方案。化肥公司制定的《实施公司资产分立重组的方案》中记载:经新乡中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资产总额为x万元,负债总额为x万元,净资产为-7642万元。公司分立成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其中昊利达公司的资产总额为x万元,负债总额为x万元,以其所占有的资产承担相应银行贷款5900万元;化肥公司资产总额为x万元,负债总额为x万元。该方案载明的附件名称为《分立后两公司的资产、负债明细表》。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分割表》载明:“短期借款”的评估价值为(略)元(包括辉县工行借款(略)元),其中重组新公司(略)元,留在原公司(化肥公司)x元;“长期借款”的评估价值为(略).60元(包括本案所涉五笔辉县工行借款4160万元),留在原公司(化肥公司)(略).60元。两公司分立后,化肥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与辉县工行就本案所涉五笔长期借款4160万元重新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昊利达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就短期借款(略)元重新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

2002年9月27日,辉县工行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内容为:“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方案,经辉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我行已请示上级行,现上级行口头通知,原则同意该公司的分立方案,请贵局办理其相应手续。”2002年9月29日,辉县市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10月25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化肥厂与辉县工行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化肥公司与辉县工行签订的五份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辉县工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化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化肥厂已改制为化肥公司,故应由化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河南省工商银行已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表外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化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请求的利息金额系单方计算,昊利达公司对此有异议,故对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计算的利息金额不予采纳,利息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执行。化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昊利达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债权人辉县工行于2002年9月27日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公函”一份,其内容为:“辉县市化肥厂有限公司分立方案,经辉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我行已请示上级行,现上级行口头通知,原则上同意该公司的分立方案,请贵局办理其相应手续。”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辉县工行作为债权人同意了化肥公司分立方案。而化肥公司实施公司资产分立重组方案及《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分割表》和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包括本案辉县工行4160万元(五笔)在内的长期借款(略).60元,留在原公司即化肥公司,而且两公司分立后,化肥公司已就案涉五笔长期借款重新与辉县工行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昊利达公司也与辉县工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原债权人辉县工行认可了化肥公司分立时关于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故昊利达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应由昊利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化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自本判决确认的五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2、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本案抵押物登记证(辉设字第X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应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3、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昊利达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化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化肥公司负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昊利达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昊利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分割表》载明:“短期借款”的评估价值为(略)元(包括辉县工行借款(略)元),……“长期借款”的评估价值为(略).60元(包括本案所涉五笔辉县工行借款4160万元),留在化肥公司没有依据。辉县工行没有参与化肥公司的资产评估,而且《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资产评估价值”及“负债评估价值”与《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分割表》中的记载也不一致。

2、原审判决认定辉县工行认可了化肥公司分立时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没有依据。辉县工行仅仅是同意化肥公司的分立方案,而该分立方案中并没有明确本案五笔借款如何分担。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昊利达公司于2003年9月30就短期借款(略)元重新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没有任何依据。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化肥公司在分立前,并没有与原债权银行就债务负担问题达成任何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昊利达公司作为分立后的法人,应当对化肥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昊利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

1、在资产评估时,涉案借款4160万元被确认为长期借款,分立方案中约定长期借款全部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原债权银行同意了该分立方案。公司分立时资产评估报告显示:短期借款共(略)元,包括辉县工行流资贷款2088万元等11项;长期借款共(略).60元,包括涉案的辉县工行技改贷款4160万元等共10项。公司分立方案中资产负债分割表显示:短期借款评估为(略)元,由新设的昊利达公司承担(略)元,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x元;长期借款评估为(略).60元,全部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2002年9月27日,辉县工行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函同意了这一分立方案。

2、企业分立后,原债权银行对涉案五笔借款再次确认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在辉县工行同意的公司分立方案中,双方约定对包括涉案五笔共4160万元在内的长期借款均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短期流资借款2088万元由新设的昊利达公司承担。企业分立四个月后的2003年1月29日,辉县工行与存续的化肥公司就涉案五笔借款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还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2003年9月30日,昊利达公司与辉县工行进行协商,采取“借新还旧”、用本公司房地产作抵押的方式归还了2088万元流动资金老贷款。

3、原债权银行将涉案五笔借款确认为“可疑类”信贷资产,于2005年6月27日进行了转让,也表明其认定了五笔借款应由存续的化肥公司偿还,而不是与昊利达公司连带偿还。

根据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和昊利达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昊利达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的4160万元不良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9月27日,辉县工行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函同意了化肥公司分立方案。在该分立方案中,附有《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分割表》,在该表中,明确了短期借款(略)元,由新设的昊利达公司承担(略)元,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x元;长期借款(略).60元,全部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经对照新乡中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长期借款中包括本案所涉的技改贷款4160万元。因化肥公司的分立方案中包含了资产、负债分割明细表,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其仅仅是同意化肥公司分立,而该分立方案中并没有明确本案五笔借款如何分担不能成立。2003年1月29日,辉县工行与存续的化肥公司就本案所涉五笔借款又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2005年6月27日,该五笔借款被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述事实证明辉县工行同意并实际履行了债务分割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因在分割方案中,昊利达公司没有承担本案所涉的4160万元债务,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要求昊利达公司对本案所涉4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禹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代理审判员王福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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