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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尚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煤球,因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住院11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73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栾公(栾)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2、《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3、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

4、栾川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467.20元,CT费22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执起因是原告不支付煤球钱,原告及其妻子殴打被告,原告自己碰到门上受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栾公(栾)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

2、证人贺营、冯某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争执的起因、原告殴打被告等。

3、证人郑二周、程广永《证明》各1份,拟证明多人给原告送煤球,原告都拒绝付款。

4、证人赵国太《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在栾川县X村漫子头卫生室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X号证据不实,X号证据被告没在正规医院治疗,不具有效力。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故不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栾川县X村经营烧饼店。被告为栾川县X乡西河漫子头煤厂送煤工,经常给原告供应煤球。2011年9月4日,双方因煤球质量和付钱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厮打,原告右眼被打伤,当日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诊断认定。2011年9月16日,栾川县公安局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分别作出栾公(栾)决字[2011]第53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同时处以“行政拘留拾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纠纷,引起争吵,进而厮打,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遭受侵害的过程中亦有的过错,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737.00元、误某440.00元、护理费4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营养费11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5157.00元的50%即2578.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柱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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