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2岁。
镇X镇检刑诉(2012)镇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X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魏庄南附近处时,因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害怕损坏路面而拦车的土楼村X组长吴××相撞,造成吴某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调,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调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持B2E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X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魏庄南附近处时,因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害怕损坏路面而拦车的土楼村X组长吴××相撞,造成吴某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系躯干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调,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证人魏××、吴××、楚××等人证实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肇事方与被害方已达成协议、赔偿到位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声扬
二O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