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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林州二建公司、任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诉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任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任某,被告张某并作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6年,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任某在承建汤阴县江南春天1、X号楼期间,租用原告的塔机、钢某、管某等建筑设备,并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和结算方式,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某。工程竣工后,被告共欠我租赁费170000元,被告任某于2010年6月28日给付我80000元,尚欠租赁费9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任某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张某为此债务进行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任某给付租赁费90000元及违约金41616元,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租赁过原告的塔机、钢某、管某等建筑设备,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任某并不是我单位职工。原告起诉从2010年5月26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及内容属实,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的结算也没有异议,尚欠90000元租赁费,对原告提到的违约金不清楚,我是林州二建公司在汤阴县X区X、X号楼的施工负责人,我代表林州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原告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于1、X号楼的建设。被告张某担保也是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在直接责任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时候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与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江南春天住宅小区X、X号楼,被告任某为1、X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任某以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在承建汤阴县江南春天1、X号楼期间,实际租用了原告的塔机、钢某、管某等建筑设备。2010年5月26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任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截止2010年1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70000元。后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原告80000元,尚欠租赁费90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某为此债务担保,担保条款为“我自愿为上述款项担保,担保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手续(担保条款)、江南春天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江南春天小区X、X号楼是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承建,被告任某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以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田某在提供租赁物时并不知道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与被告任某之间的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任某是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被告任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行为,该租赁合同租赁人应是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原告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债务应由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承担。因被告任某是代表林州二建公司履行的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承担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某,可基于其与任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某利。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称其对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清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并未明确表示拒付租金,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支付租赁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请求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为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20日对该笔欠款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租赁费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对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某中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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