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盗窃罪:2011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董某乙在从钟山县X乡X路上,由被告人董某乙用麻醉弓某射向狗,使狗被麻醉药麻醉倒地后,由被告人董某乙下车将被麻醉的狗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后快速逃离现场的方法,分别将欧XX、欧新X、李XX三人的狗射死。二被告人以此方法盗窃三条狗后在逃离的途中被群众发现而被群众扭送至当地派出所。经秤量,被盗的三条狗重105斤,经钟山县红花工商所证明,每斤活狗的市场价为11元。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三只家狗价值人民币1155元。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是赃车而以650元的价格从钟山镇X村附近一绰号叫“狗黑”的男子处购买一辆广州本田125C男式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董XX于2011年10月30日中午停放在回龙镇X村一地名叫“黄塘”的一棵树根下被盗的。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董某庆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欧XX、欧新X、李XX、董XX的报案陈述,董XX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情况,从被告人董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弓某、剑镖及被盗狗的扣押清单及发还失主董某庆被盗摩托车,欧XX、欧新X、李XX被盗狗的发还物品清单,红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及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盗窃的过程中,由董某甲提供作案工具,由董某乙持带麻醉药的弓某射杀公民所有的狗,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均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英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卢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