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蒋某某均系上海自动化仪表九厂职工。顾某某系单位宿舍大楼嘉定区X镇X路X弄某号2至X层的管理员,自2006年4月起管理宿舍。蒋某某、汤某某分别系宿舍大楼某号X室及X室的住户。顾某某与蒋某某之间曾经因为房屋租金和水费等问题发生过纠纷。2009年5月13日早晨,蒋某某在宿舍大楼某楼公用自来水间洗衣服,顾某某到达后,指责蒋某某用水量大,浪费水,为此,双方之间发生了争吵。随即,顾某某离开现场报了警。之后,当蒋某某洗完衣服离开公用自来水间,走到底楼时,又遇见顾某某,顾某某要求蒋某某别离开,等待警察现场处理。蒋某某随即返回某楼,从X室拿了拖把,到公用自来水间洗拖把。当顾某某重新回到某楼时,见到蒋某某将拖把放在水龙头下放水冲洗。顾某某欲上前关掉水龙头,遭到蒋某某阻止,于是双方之间发生争吵,顾某某拿起了旁边的一把竹子扫帚,而蒋某某手持拖把柄,随后互相扭打在一起,导致蒋某某眼镜被打碎,左眼受伤,顾某某左胸受伤。当两人抢夺拖把柄还在扭打时,警察和联防队员赶到现场阻止,双方才停止了争执。随后,汤某某从旁边过来,上前骂顾某某,并抬腿踹了顾某某下身,导致顾某某阴部受伤。之后,警察将三人带到了派出所,并分别给顾、蒋某人开出了验伤通知书。当日,蒋某某经验伤,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顾某某经验伤,诊断为左胸、阴部损伤。之后,顾某某先后于同年5月17日、5月21日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就诊,并进行了尿液的检验,前后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9.50元。2009年6月15日,蒋某某到派出所报警反映被打一事。2009年8月,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3月1日,顾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蒋某某、汤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19.50元、误工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蒋某某诉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顾某某作为该案被告为参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顾某某作为单位宿舍大楼的管理人员,就管理用水发现问题时,理应心平气和地与用户协商沟通处理办法,或者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所在单位汇报,并由单位出面处理,但其却未能冷静理智地面对问题,不但指责被告蒋某某,继而与蒋某某争吵,引发了纠纷。尤其是蒋某某洗完衣服已经离开现场后,其还阻止蒋某某离开现场,从而导致矛盾升级,随后在警察到来前又与蒋某某发生争吵和扭打,导致蒋某某受伤致残,故其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而蒋某某作为单位宿舍的住户,理应本着节约水资源的精神,合理用水,当遇到用水问题与管理员发生纠纷时,应保持冷静理智,但其却与顾某某争吵、扭打,导致顾某某受伤,故蒋某某对造成顾某某身体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而汤某某原本与上述两人没有纠纷,却主动参与到上述两人的纠纷中,不仅上前骂顾某某,而且抬腿踹了顾某某下身,导致顾某某阴部受伤,故其对造成顾某某身体损伤而导致的损失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至于顾某某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其已经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而蒋某某、汤某某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未提供反证,故法院对于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鉴于顾某某有左胸和阴部两处受伤,分别系蒋某某和汤某某的过错造成,但其主张的医疗费系一并治疗两处伤情所产生的损失,除了尿液化验费用可以确定系检查阴部损伤之外,其他费用无法分清,故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汤某某负担尿液化验费及其余医疗费中的50%,剩余医疗费中的30%由蒋某某负担;关于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于顾某某就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受伤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对于顾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顾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系顾某某作为另案被告聘请律师所发生的,并非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损失,故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顾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由于蒋某某、汤某某的行为未给顾某某构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对顾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某医疗费44.93元;二、汤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某医疗费169.75元;三、驳回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事件发生前其并未指责蒋某某用水量大的行为,也没有因为蒋某某多用水而报警,只是因为蒋某某恶作剧、空放自来水、搞破坏才引起顾某某关注,并报了警;本起事件中顾某某没有过错;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某、汤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顾某某的上诉请求,其没有打过顾某某,顾某某也没有受伤,愿意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顾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其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该证明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证明蒋某某和汤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是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面对矛盾和纠纷时,均未保持冷静并正确处理,从争吵进而引起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双方在本起事件中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顾某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系另案产生的损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法律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顾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2.99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吴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