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秦某某诉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息。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消防分公司)、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某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盛某公司和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息、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原称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变更为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隶属于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2007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2008年元月30日,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分别写“再借三个月”的请求。2009年8月16日,曾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的盛某消防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并于2010年3月1日归还借款2000元。在长达三年多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却仅还了2000元,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盛某消防分公司名称变更与盛某公司系隶属关系;2、2007年4月11日和2007年7月16日被告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人为原二建公司消防分公司,后变更为盛某消防分公司,被告刘某甲签名的事实;3、2009年8月16日被告刘某甲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某甲承诺的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计算。4、刘某甲2010年3月1日还款2000元凭证,证明被告刘某甲2010年3月1日还款2000元。

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共同辩称,其一,该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于2008年元月3日在两张借条上分别写上“再借三个月”,也就是2008年3月4日必须归还,但此后的两年内原告未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直到2010年6月28日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情况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因此原告诉被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二,该借款属刘某甲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盖章以分公司的名义借钱,被告盛某公司自始至终均不知情,也不认可,纯属刘某甲个人行为,结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该借款未进入被告的账户,也未用于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的工程,刘某甲以个人名义在外私自承包工程,所借的钱用于个人承包的工程。2009年8月16日刘某甲给原告的承诺书由个人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原告均予以认可,无异议,但此承诺书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认为原告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债务应由刘某甲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消防分公司的明细账,证明该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是刘某甲的个人借款;2、免职通知,证明刘某甲已经不是盛某消防分公司负责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刘某甲以个人名义在外承包工程,其借款用于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

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数额真实,是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由其负责偿还,并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两张借条不予认可,认为是刘某甲私自盖分公司的公章;对于证据3,认为是刘某甲个人承诺,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谁给的,即便是刘某甲给的,也与公司无关,何况没有证明。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未进公司账户,并不能证明只是刘某甲个人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甲在借款及承诺还款时仍是盛某消防分公司负责人,免职通知不能证明刘某甲当时没有权限;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刘某甲是以个人名义在外面承包合同,且这与借款无关。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和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因借款当事人被告刘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是刘某甲私自盖章和个人承诺,但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刘某甲无异议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借款及承诺是刘某甲的个人行为。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11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及该分公司经理刘某甲向原告秦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秦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3个月,用于工程。落款为二建消防公司借款人刘某甲,并加盖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印章。同年7月16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及该分公司经理刘某甲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公司工程,用1个月,2007年7月16日前还清,该借条有法律效力,落款为二建消防公司刘某乙、刘某甲,并加盖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印章。2007年7月23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隶属于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元月30日,被告刘某甲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分别写“再借三个月”的请求,并加盖盛某消防分公司印章。2009年8月16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所借秦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由于工程未结算,至今尚未归还,……借期内月息1%,逾期违约金1%,共计2%。承诺2009年12月15日归还贰拾万元,春节前归还壹拾万元,余款及利息违约金在2010年6月15日还清,款以汇到秦某某建行账户为准。2010年3月1日被告刘某甲还款2000元到原告秦某某的建行账户,余款x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刘某甲与广西桂林帝室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发包人为广西桂林帝室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刘某甲。2009年12月11日,盛某公司发出市盛某党字【2009】第X号文件,免去刘某甲盛某消防分公司经理职务。2010年9月,在工商登记中,盛某公司将盛某消防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变更成蒋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甲、盛某消防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借款经手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芳(被告妻子)对借条及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在还款承诺书写明借款在2010年6月15日之前还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促后,仍不予还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1%、逾期2%的月息支付借款利息x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利息过高,但此利息系双方约定,有被告刘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且约定借款期限内和超期的利率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至2010年6月,利息为x元,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曾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具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盛某消防分公司、盛某公司还辩称,该借款未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公司工程,是刘某甲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应由刘某甲个人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借款时刘某甲系盛某消防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且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盛某消防分公司印章,应视为是刘某甲和盛某消防分公司共同借款的行为,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盛某消防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其隶属于盛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成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盛某公司依法要对盛某消防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在本案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某公司、盛某消防分公司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和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75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