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17时许,同案犯张有全(已判刑)召集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犯岳忠虎、唐某某等人找到被害人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女友是同案犯张有全的前女友为由逼迫王某偿给同案犯张有全“损失费”。18时许,同案犯张有全纠集被告人邱某某、同案犯岳忠虎、唐某某、杜正远、向廷军(均已判刑)等人到莆田筱塘市场金源酒家吃饭。并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到该酒楼解决此事。席间,同案犯张有全等人以言语相威胁,逼迫被害人王某某答应三天内拿出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同月6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付给被告人张有全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同案犯张有全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有全、杜正远、岳忠虎、向廷军、唐某某的供述、收条、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合伙敲诈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