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又名郑X),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
地址:信阳市X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1年6月17日,我在公路上步行被王仕国驾驶的面包车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队认定,王仕国负全部责任。我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与王仕国协商,由王仕国补偿杂项开支10000元,各项赔偿由我向肇事车投保的被告予以索赔。现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4194.97元。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超出某保范围的用药支出某予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3.原告的请求明显偏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4.鉴定书是原告单方私自委托,鉴定结果明显不符合实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4时,王仕国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胡族铺镇X村路段,遇原告郑某甲沿312国道南步行,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胡族卫生院急救,花去医疗费967.8元,后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068.17元,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并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面部擦伤、挫裂伤;3.四肢软组织损伤。出某医嘱为:1.休息半月;2.继续用药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郑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符合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队认定王仕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王仕国达成赔偿协议,由王仕国补偿原告杂项开支等共10000元。原告不再向王仕国索赔,而由原告向肇事车投保的被告申请理赔。
另查明,肇事车豫x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均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上记载的一致。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9日0时起至2012年3月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三、胡族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某、病例,交通费票据。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00元。
五、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王仕国驾驶豫x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仕国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某告郑某甲在该事故中受伤所支出某医疗费等费用,王仕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某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某额部分由王仕国赔偿,由于某告在治疗过程中已与王仕国达成协议,放弃对王仕国的索赔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致原告郑某甲头面部受伤,且面部瘢痕形成已符合十级伤残,对于某位年仅六岁的小女孩来说是一个不小的心理打击,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67.8+4068.17)50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护理费(15986元/年÷250天)×1人×11天=703.4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3936.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甲23936.83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25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