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成云,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3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4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4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32岁,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阳县X镇X村杨楼西组。
负责人李某庚,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云、被上诉人张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上诉人淮阳县X镇X村杨楼西组(以下简称杨楼西组)的负责人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杨楼西组与淮北镇工商联合公司(后更名为青海门市部)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楼西组将集体所有的5.8亩土地租赁给淮北镇工商联合公司,租期十年,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租赁费是每亩付小麦1000斤,付款则按小麦市场价计付。合同履行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青海门市部经与四通镇民政协商并征得杨楼西组同意,将其租赁的5.8亩土地转租给四通镇民政3.3亩。土地上房子同时卖给镇民政,双方签订了租用土地与购买房子协议书。同日双方进行了交接,民政所会计豆修志与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人员黄某乙在交接手续上签字。乡民政开始在租赁的3.3亩土地上经营福利批零综合商店。1991年淮阳县民政局福利生产办公室(91)第l号文件批复,四通镇民政所福利批零综合商店更名为淮阳县福利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经理黄某乙为法人代表,隶属于四通镇民政所领导。1992年4月四通镇民政所、淮阳县福利公司、淮阳县民政局福利生产办公室联合打报告向上级请求开办福利塑料厂。1993年11月淮阳县X镇福利塑料厂法定代表人为厂长张积良,黄某乙为付厂长,主抓生产经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青海门市部因未能将转租3.3亩土地时出售的房产交付给四通镇民政引发纠纷。四通镇民政福利塑料厂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从该案(1995)淮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看出,当时主张权利的原告是四通镇民政福利塑料厂,法人代表张积良,黄某乙只是作为该厂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一九九五年合同到期后,青海门市X镇民政均未与杨楼西组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继续租用该5.8亩土地,并交纳租金,杨楼西组对青海门市X镇民政继续使用的行为予以默认并收取租金。直到二00六年三月,因青海门市部拖欠租金不交,杨楼西组向青海门市部张心聪、四通镇民政分别书面通知,解除与青海门市部张心聪1995年5月1日签订的5.8亩土地租赁协议,1989年5月l日青海门市部转租给四通镇民政所的3.3亩土地同时解除。该通知下发数月后,杨楼西组因未能实现5.8亩土地的使用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1985年5月1日与青海门市部张心聪签订的5.8亩土地租赁合同,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达成调解协议,杨楼西组与张心聪自愿解除1985年5月1日签订的5.8亩土地租赁合同,(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杨楼西组张贴告示对5.8亩集体土地向外公开招租,青海门市部张心聪经与杨楼西组协商,优先承租杨楼西组土地2.5亩,同时放弃了对3.3亩土地的优先租赁权,后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通过与杨楼西组协商,于2006年12月19日与杨楼西组签订了租赁3.3亩土地的协议,并交纳了二00七年的租金。后黄某乙以法院未通知其参予诉讼为由提起申诉,要求撤销(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中止了(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二00八年五月六日,原审法院下发裁定撤销了(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告杨楼西组撤诉。另查明:杨楼西组与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2006年12月19日签订3.3亩土地租赁协议后,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运进建筑材料28方石子准备施工,遭黄某乙阻止并发生纠纷,黄某乙将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的28方石子拉走卖掉,得款2520元现存放在四通镇派出所。再查明,黄某乙称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在青海门市X镇民政签订3.3亩土地转租协议的当天下午,曾与杨楼西组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3.3亩土地由黄某乙长期使用,经查黄某乙所指由其长期使用的3.3亩土地与青海门市X镇民政的3.3亩土地系同一宗地。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与杨楼西组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黄某乙阻止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使用其租赁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辩称与杨楼西组存在长期租赁土地协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为杨楼西组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与淮北镇工商联合公司(后更名为青海门市部)签订的5.8亩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十年,期间转让的3.3亩,同样应受十年租赁期限的约束。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十年租赁期满后,双方均没有续签新的承租合同,但青海门市X镇民政所继续使用原租赁土地,杨楼西组也继续收取租金,但此时双方已属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但解除合同时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杨楼西组因青海门市部拖欠租金,于二00六年三月通知青海门市X镇民政解除租赁关系,并于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张贴告示公开向外招租,杨楼西组己尽到了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四通镇民政及黄某乙在杨楼西组对外公开招租时均未与杨楼西组协商签订承租协议,已无权再继续使用杨楼西组的3.3亩集体土地。黄某乙1989年5月l日与杨楼西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但未征得承租人青海门市部的同意,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不允许擅自转让的规定,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黄某乙依无效协议抗辩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乙派人拉走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准备施工用的石子28方,卖款252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应立即停止在四原告租赁的3.3亩土地上所从事的经营行为;二、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四原告石子款2520元。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988年12月14日,四通镇民政聘用黄某乙为镇民政福利企业负责人,在四通镇开办了福利综合门市部,由黄某乙个人出资8200元,自己租赁三间门面雇佣二人,由于经营的发展壮大,需要租地建房,扩大经营规模,正遇青海门市部卖房对外转租土地,由四通镇民政出面与青海门市部张心聪签订了租用土地与购买房子的协议书,而房款及地上附属物价款由黄某乙全部付给了张心聪。因转租的3.3亩土地属杨楼西组集体所有土地,当时该村组得知四通镇民政根本没有出资也不经营使用,所以于1989年5月1日,杨楼西组又与黄某乙签订了3.3亩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在字眼的形式上写的是转让,而在实际履行中是租赁,在履行合同中,几方对黄某乙使用该土地也没提出任何异议,自1989年到2006年17年没有任何一方对黄某乙使用该3.3亩土地主张其他权利,黄某乙与杨楼西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06年11月16日杨楼西组个别人将该3.3亩土地对外招租,并与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侵犯了黄某乙的土地租赁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与杨楼西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并无证据证明28方石子是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所运,认定黄某乙返还2520元卖石子款没有事实依据。杨楼西组对黄某乙正在使用的3.3亩土地实行重新招租,黄某乙享有优先租赁权,但其在没有依法解除黄某乙正在履行的3.3亩土地租赁合同的同时,又没有征求黄某乙的意见,将该土地租给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侵犯了黄某乙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杨洪良并非杨楼西组组长,杨楼西组也未委托其参加本案诉讼,杨洪良更无权委托其他人参加诉讼,杨洪良虽在2007年2月以前任职过杨楼西组组长,于本案2007年4月起诉时已经卸职,由李某庚任该组组长,原审未经审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却让杨洪良参加本案诉讼,且在本案判决书中列李某庚为第三人杨楼西组代表人,而李某庚根本没有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代表杨楼西组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原审的审判程序明显违法。请求:1、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辩称,2006年11月份,四通镇X组位于311国道北,供销社西侧的5.8亩集体土地,公开向外招租,并在四通镇X街上贴出招租告示,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见到告示后,去杨楼西组和组干部及群众代表经过几次协商租用了该5.8亩东侧的3.3亩土地,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书,双方到四通镇X村民委员会进行见证。我们四答辩人向杨楼村X组交纳2007年、2008年这3.3亩土地的租赁费。黄某乙阻止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正常某用该土地,是对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的侵权。黄某乙因该3.3亩土地的使用在淮阳县人民法院诉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侵权,已被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此判决书已生效。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使用该3.3亩土地构不构成侵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楼西组辩称,本案杨楼村X组的5.8亩集体土地,1985年5月1日租给四通镇个体张心聪使用,租期10年。1989年5月1日张心聪从5.8亩地中转租给四通镇民政所3.3亩办福利企业,民政所招聘黄某乙经营管理,杨楼西组只与张心聪(民政所)有租赁关系,与黄某乙没有土地租赁关系,黄某乙在3.3亩土地上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受民政所的委托,5.8亩土地租赁期满后,只要通知张心聪(民政所),无需通知黄某乙,杨楼西组把地租给张某丁、黄某丙等4人,签订的协议又经行政村见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07年以前杨红良任组长,2008年起由村民李某庚任组长,组长是村组诉讼代表人,虽然现任组长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一审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判决书,依法应当列李某庚为代表人,该代表人与一审案程序是否违法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某乙提供证据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历年租金交纳收据,夏令臣、张传德、杨林畅、杨心畅、杨树仓、姚传民、杨东风证言,证明黄某乙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楼西组的公章是私刻的,2009年5月1日黄某乙与杨楼西组组长李某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有:淮阳县法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年缴纳租赁费收据一份,证明黄某乙与杨楼西组李某才、杨树苍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杨楼西组提供的证据有:四通镇人民政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楼西组的公章不是私刻的;姚传民调查笔录一份、淮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的土地使用证是姚传民私自为黄某乙填写的,国土资源局并无地籍档案。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1985年5月1日青海门市部(淮北镇工商联合公司)从杨楼西组租赁而来,根据杨楼西组与青海门市部所签租赁协议,租期十年,从1985年5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1989年5月1日,青海门市部经与四通镇民政协商并征得杨楼西组同意,将其租赁的5.8亩土地转租给四通镇民政3.3亩,四通民政对转租的3.3亩土地的租赁期限为1989年5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租赁期满后,青海门市部及四通民政均未与杨楼西组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由定期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2006年3月杨楼西组通知青海门市X镇民政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06年11月13日张贴告示公开向外招租,杨楼西组己尽到了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四通镇民政及黄某乙在杨楼西组对外公开招租时均未与杨楼西组协商签订承租协议,已无权再继续使用杨楼西组的3.3亩集体土地。杨楼西组与黄某丙、张治军、张某戊、李某己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黄某乙称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土地使用证和土地转让协议,而土地使用证是姚传民私自为黄某乙填写的,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土地转让协议已为生效的淮阳县法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黄某乙主张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的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黄某乙提供了2009年5月1日其与杨楼西组组长李某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李某庚当庭对该合同予以否定,黄某乙申请对该合同进行笔迹、指纹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李某庚当庭承认一、二审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