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月1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3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由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挪用牌号为豫x的货车,经焦作市中州铝厂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会口处时,将路边作生意的被害人吴保全撞倒,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焦作市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于2010年1月26日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追究李某甲及家属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