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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女,46岁。

被告黄××,男,53岁。

原告杨××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27日在本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黄某。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打架。结婚后不久就打算离婚,原告为了顾及自己在单位上的名声,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未与被告离婚。2005年7月,原告调到三合信用社工作,2005年7月17日晚,被告翻墙进入原告的单位,将原告的门踢破,进屋殴打原告。被告将原告打之后,就留了一张纸条,决定要与原告打闹到底。此次打架之后,原告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未与被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称其打原告不是事实,其只是向她头部打了三拳;双方结婚不久,原告擅自打胎流产,于双方的感情于不顾;原告在三合信用社上班期间,其亲自抓住原告的弱点,原告后来拒不承认。故双方分居4-5年,主要是原告的过错所致,其同意离婚,但是要把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子处理好。

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举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5年2月27日在本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工作。双方所述共同财产有:秀山县X镇X巷X号底楼房屋、本县商贸中心X号门面、被告老家黄某园房屋1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维持家庭和谐,然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造成家庭不和睦,分居达5年之久,感情日渐疏远,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所述共同财产,因其中秀山县X镇X巷X号底楼房屋有可能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对共同财产问题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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