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13岁。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男,4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申请追加薛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黎、被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告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2月3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一份,约定“离婚后孩子薛某乙跟父亲薛某甲一起生活。现有一座两层独院房,房屋产权归薛某乙一人永久所有,其父薛某甲有终生居住权,其它任何人对该房屋产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当日,原、被告持此《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民政工作人员称该《离婚协议》格式不规范,需重写,为此,双方又重新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所有财产都归男方所有”,其它内容与前一份《离婚协议》基本相符。但是,由于《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处分行为并非原告本意,同时也为了充分保障小孩未来利益,所以原告在离婚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更改《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经协商,原、被告决定《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再执行,房产处分仍按第一份协议办理。为此,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上作了补充约定,内容为:“附:针对房权证件保管一事做如下明确约定:(1)房屋所有产权证明由男方薛某甲暂为保管至儿子薛某乙成年后,适当时交由薛某乙保管。(2)男方在管理和居住该房屋时无权对该房屋作任何抵押、变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王某某(女方)同意。薛某甲。2009.8.25”。被告签署上述内容后,把《离婚协议》交由原告保管。
2009年4月,被告与杜华敏结婚。杜华敏在西峡县城有多处房产。但是却住进了本案争议房屋之内,与被告及薛某乙共同生活。这件事发生后,原告意识到把原本属于自己的一半房产赠与儿子薛某乙所有,并不能充分保障其未来利益。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行使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一份《撤销赠与通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薛某乙的房产赠与行为,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订立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儿子薛某乙的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都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2条中明确约定:“婚后所有财产都归男方所有”。也就是说,第一份协议是无效的,应依交给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为准。原告在离婚时自愿放弃了财产权利,是原告对财产权利的处分,现原告已不再享有对房产的财产权利,根本不存在赠与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离婚时财产处分无效。关于对房权证件保管约定,是我的权利处分,与原告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并于1997年生育儿子薛某乙。2008年12月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签署《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离婚后孩子薛某乙跟父亲薛某甲一起生活。现有一座两层独院房,房屋产权归薛某乙一人永久所有,其父薛某甲有终生居住权,其它任何人对该房屋产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当原、被告持该《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时,原告王某某当场又亲笔书写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婚后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该协议落款时间仍为2008年12月3日,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第二份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第二份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2009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找到被告薛某甲后,让被告薛某甲书写了“针对房权证件保管一事做如下明确约定:①房屋所有产权证明由男方薛某甲暂为保管至儿子薛某乙成年后,适当时交由薛某乙保管。②男方在管理和居住该房屋时无权对该房屋作任何抵押、变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王某某(女方)同意。”此内容写在双方第一次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下面。2009年4月,被告薛某甲再婚后,与妻子杜华敏、儿子薛某乙共同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对薛某乙的房产赠与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被告薛某甲于2010年1月27日将房权证过户在薛某甲与薛某乙二人名下,证号为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及房产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即原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的第二份协议,婚姻登记机关依此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中,双方对儿子薛某乙的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都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第2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婚后所有财产都归男方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原告本人亲笔书写,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离婚后原告虽然找被告薛某甲在第一份协议下面,书写了“针对房权证件保管约定”,但没有约定财产分割条款不再执行,被告薛某甲对第一份协议内容也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有效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进行变更,且被告薛某甲已将房权登记过户在自已和儿子薛某乙名下,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自己和被告薛某甲共同赠与薛某乙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波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