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友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卫辉市友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步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诉偿还借款116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元。
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收到友谊建安公司一百九十万元整,潘××,2007年11月29日”,并盖有被告公章。其中借条中的74万元原告自用,116万元被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友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同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