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21时许,梁国雷(已判刑)因与曹报先有矛盾,约定在新野县“新潮流”KTV调和。梁国雷伙同被告人乔某某、刘国锁(已判刑)、刘建及一个湖北年轻人(二人另案处理)五人一起,曹报先与曹富斌、李某臣三人一起,在调解过程中因言语不和,李某臣先行离去,梁国雷、刘国锁、刘建及湖北年轻人和曹富斌均欲离开,留下被告人乔某某和曹报先在KTV包房内,进来几个年轻人将乔某某头部打流血,乔某某认为是李某臣先找人打的,决定去找李某臣。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刘国锁、梁国雷、刘建及湖北年轻人五人一起来到李某臣儿子李某某家,乔某某、刘建和湖北年轻人手持砍刀强行闯入李某某的家中,将李某某打伤并将其家中的摩托车、电视机、电视柜、梳妆台、茶几等物品砍坏,五人一起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某颈部及左肩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2920元。案发后,梁国雷、刘国锁共同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国雷、李某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住宅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