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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1992年10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5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线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内x+375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x元。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04元、误工费3813.6元、护理费2383.3元、营养费56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9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诊断证2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04元;4、病历2份及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票据3份,用于证实支付鉴定费9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范围内及法律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另外,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法庭调取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为:刘某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2、3、4、X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线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内x+375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先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x.76元,后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441.28元。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x,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无责、被告王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如下:1、发生事故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共支付医疗费x.76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441.28元,合计x.04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1日,即(9534÷365天)×146天=3813.6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56天,即(x元/年÷365天)×56天=2383.29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56天,即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56天,即56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十级计算,即5039元/年×20年×1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轻,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8、伤残评定所支出的费用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93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原告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813.6元、护理费238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x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刘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9元。原告总损失x.93元扣除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x.89元,还有x.04元。因被告王某某负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x.04元。但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应再支付4221.04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813.6元、护理费238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89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x.04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合计x.04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零一零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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