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焦某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工作时因争夺工具尖枪发生争执,在焦某集团九里山矿井下x工作面,吴某卢某眼部打伤,致使卢某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崔某某、徐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查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工具归属问题引发,双方是同事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又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