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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7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5月2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7日被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于2011年3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鑫睿宾馆赌博时与被害人王某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殴打王某X,致王某X左颧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鑫睿宾馆赌博时与被害人王某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殴打王某X,致王某X左颧骨额突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王某X的谅解。

另查明,李某甲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于1993年5月2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监控录像截图;4、监控录像光碟一张;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户籍证明;6、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抓获证明;7、千阳县公安局柿沟派出所抓获证明;8、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提取证明;9、王某某异地羁押证明;10、长公(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93)长刑附民判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王某某、李某甲释放证明;14、证人王某X、李某X、杜某证言;15、被害人王某X陈述;1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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