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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0年10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2010年11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x元,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解回。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小伟(真实身份不详)窜至延津县X乡X村东地,趁无人之机,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9-x型变压器芯盗走,影响灌溉面积1400亩田地。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8363元。后将该变压器芯卖给吴会民(在逃)。赃款三人已挥霍。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小伟窜至新乡市X镇107国道与新长北线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沿,趁无人之机,将一台正在供路灯照明用的逐鹿牌S9-x型变压器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7920元。后将该变压器芯卖给吴会民。赃款三人已挥霍。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小伟窜至封丘县X乡X村西地,趁无人之机,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9-x型变压器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9434元。后将该变压器芯卖给吴会民(已判刑)。赃款三人已挥霍。

4、2008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小伟窜至长垣县蒲西区X村东南地,趁无人之机,将一台供路灯照明用的S9-x型变压器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x元。后将该变压器芯卖给吴会民。赃款三人已挥霍。

5、2008年1月14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小伟窜至西华县迎宾大道谢庄段路西沿,趁无人之机,将一台正在供路灯照明用的南阳金鑫59-x型变压器芯盗走,影响120盏路灯照明。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x元。后将该变压器芯卖给吴会民。赃款三人已挥霍。

6、2008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小伟窜至延津县X乡X村迎宾大道路西,趁无人之机,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11-x型变压器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x元。后将该变压器芯卖给吴会民。赃款三人已挥霍。

7、2007年12月26日的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伟窜至辉县X乡X村南地,趁无人之机,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7-x型变压器芯盗走,影响灌溉面积70亩。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4868元。后由王某某将该变压器芯卖掉。赃款三人已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共计7次,被盗变压器芯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次,被盗变压器芯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申××等人陈述;证人刘××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9)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均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本案其所参与的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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